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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为老年代步车的交通事故买单
发布日期:2012-12-28

  

  2012年3月21日17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西安老年代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案交警部门调解不成,原告李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七万余元。

  争议观点:对于此案中原、被告双方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办案法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李某某驾驶西安老年代步车属于驾驶机动车的范畴,应当按照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则,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划分原被告双方的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老年代步车不应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应当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则,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笔者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19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这里所说的动力应当是指机械、电力等动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上述法律规定将电动自行车确定为非机动车,而西安老年代步车到底是属于机动车还是属于非机动车,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区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中具有重要意义,涉及到基本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所以对某些交通工具(包括老年代步车及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认定,特别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往往会产生较大争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鉴于老年代步车的驾驶危险性、动力驱动来源等方面与电动自行车的相似性,对西安老年代步车的机动车性质的认定,也应按照其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指标来确定,不应当以统一的形式把其划为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而是应当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既然电动老年代步车已经事实的存在,国家有关部门应对这些指标的具体数字作出规定。在具体的案件中可以参照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指标:按照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一是电动自行车设计时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二是整车重量不大于40公斤;三是电动机额定输出功率不大于240瓦;四是蓄电池标准电压不大于48伏;五是轮胎宽度不大于54毫米;六是其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不小于7公里。对于超过上述标准的西安老年代步车,应当按照机动车进行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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